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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我的车”撞了“我的车” 保险赔不赔?
时间:2023-08-03  作者:  新闻来源: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  【字号: | |

现实生活中,个人或公司名下的存在两辆以上机动车并由不同驾驶人员驾驶的情况普遍存在,那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属同一人或同一公司,保险公司要不要进行理赔?

案情简介

乌海市某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蒙CD****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2292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1日。同时该公司在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另一辆车蒙CW****投保了机动车相关保险。
2022年1月21日,该公司的员工驾驶蒙CD****号车辆倒车时,碰撞到停放中的蒙CW****。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进行出险,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上述两辆汽车到维修厂进行受损部分维修,分别花费7200元和17170元。后保险公司以蒙CD****和蒙CW****车辆为同一被保险人,不能视为第三者,故不予赔偿。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将保险公司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现代社会一人拥有多台车辆的情况日益增多,车辆驾驶人与所有权人不一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通常为一车一保,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但保险合同关系是分别独立的。从商业三者险的性质来看属于责任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保险实质是转移驾驶人的风险、责任,并不当然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标准,而非以财产所有权人为标准区分。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为“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也构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

法院遂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乌海市某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蒙CW****车辆维修费17070元和蒙CD****车辆维修费7200元,合计2427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从商业三者险设立目的来看,其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虽约定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家庭成员所有、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条款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现实生活中,一人名下的两辆车存在由不同驾驶人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保险公司对此情况应当清楚,在排除人为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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